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 原告
-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蓁懌
- 訴訟代理人
- 鄭儀嘉
- 被告
- 錦泰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冠榕(原名邱志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945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 、20頁),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欄上手寫「錦泰工程有公司」、「連帶保證人邱冠榕」(本院卷第20頁),因被告邱冠榕為被告錦泰工程有公司(下稱錦泰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為被告錦泰公司簽名,而生發票之效力。而被告邱冠榕在發票人欄書寫姓名並加註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係表明願負連帶清償之意思,則被告二人均在發票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金額 │ 發票人 │ 票號 │提示日 │ ├───────┼─────┼────┼───────┼───────┤ │107 年12月28日│778,945元 │錦泰工程│CH 791227 │108 年1 月20日│ │ │ │有限公司│ │ │ │ │ │邱冠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