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原 告 梁瑞銘 被 告 葉力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永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永運公司以5 萬元達成調解(見調解卷第5 頁正反面),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永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51公里400 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3,250 元、②拖吊費1 萬0,150 元、③代步交通費6 萬元,共計19萬3,400 元,惟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3,4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拖吊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2萬3,250 元(工資為6 萬2,900 元、零件為6 萬0,3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107 年10月25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4 年1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2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 萬2,173 元(計算式:9,273 +62,900=72,173)。 (二)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拖吊費1 萬0,150 元(計算式:3,150 +3,500 +3,500 =10,15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簽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代步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支出代步交通費6 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支出交通費之期間、原因、方式及計算式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已另行購車使用(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費6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 萬2,323 元(計算式:修車費72,173+拖吊費10,150=82,323)。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同法第280 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肇事車輛為訴外人永運公司所有,經被告向永運公司承租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馮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又依卷附被告與永運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其上載有「該車輛承租期間,對甲方(按即永運公司)所派遣之車輛業務需以甲方作業方式為主」、「如乙方(按即被告)承接甲方所派遣之車趟有遲到、未到、服裝儀容不整、或服務態度不良而遭客訴,乙方需按甲方合作廠商簽訂之合約罰則繳交罰款於甲方」等約定,可認被告受永運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須執行永運公司所指派之業務等情甚明,堪認被告與永運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永運公司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永運公司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中載明:「一、相對人永運公司願給付聲請人5 萬元。給付方法:第一期5,000 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餘款4 萬5,000 元,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含20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永運公司之其餘本案請求權均拋棄,惟聲請人對於連帶債務人葉力愷並無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三、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17 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聲請人對葉力愷之訴訟,不在本件調解筆錄範圍內。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足認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意思,又永運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 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永運公司已履行之5,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 萬7,323 元(計算式:82,323-5,000 =77,32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7,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0,350元×0.369=22,2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350元-22,269元=38,081元 第2年折舊值 38,081元×0.369=14,05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81元-14,052元=24,029元 第3年折舊值 24,029元×0.369=8,86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29元-8,867元=15,162元 第4年折舊值 15,162元×0.369=5,59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62元-5,595元=9,567元 第5年折舊值 9,567元×0.369×(1/12)=29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67元-294元=9,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