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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告
彭程萬
被告
富錸特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嘉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聖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Flight Quality Consultant L.L.C.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錸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錸特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Flight Quality Consultant L .L .C . (下稱FQC 公司)為於美國註冊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係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㈢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㈢經查,被告FQC 公司於桃園市蘆竹區設有在臺辦事處,並於我國境內設有代表人、亦指定有訴訟代理人,能於我國境內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其於我國應訴應最為便利,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有效之執行,可認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且被告富錸特有限公司(下稱富錸特公司)主事務所亦設於上述桃園市蘆竹區同址,均屬本院轄區,基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㈣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下述與被告FQC 公司訂立之飛行員居間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核屬就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涉訟;審酌該契約並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被告FQC 公司委任被告富錸特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保證金之委任契約中,乃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6頁),復佐以被告均於我國設有事務所、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保證金原係匯款至被告富錸特公司於我國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見司促卷第17頁),堪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FQC 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非屬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復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有當事人能力乙情,茲堪認定。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富錸特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2 頁),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FQC 公司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末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確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富錸特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備位聲明:被告FQC 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未經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追加被告FQC 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給付保證金予被告富錸特公司,乃基於與被告FQC 公司之約定,足認其改列被告FQC 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變更及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FQC 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簽定「FQC 公司推薦加盟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之飛行員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FQC 公司居間安排原告至訴外人春秋航空有限公司(下稱春秋航空)從事飛行員工作(下稱原告與春秋航空之契約為飛行服務契約),原告並依約匯款2次、各15萬元(共3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至受被告FQC 公司委託而由被告富錸特公司開設之帳戶,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以防免原告因個人因素主動離職,原告並自104年12月2 日起任職於春秋航空,惟於107 年2 月23日因春秋航空單方解約而離任。原告既為被動遭春秋航空解雇而非主動離職,即不合乎系爭契約中約定得由被告FQC 公司沒收保證金之要件,故依被告FQC 公司締約時收取保證金之目的解釋,被告FQC 公司或被告富錸特公司即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並有返還此款項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備位訴訟等語,㈠先位聲明:被告富錸特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備位聲明:被告FQC 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FQC 公司、富錸特公司則以:其等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FQC 公司仲介至春秋航空之飛行員(即原告)均能完成約定之服務年限,僅在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返還保證金條件(即服務期滿並取得離職證明)時始應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然原告係因未通過春秋航空要求之改裝訓練等個人原因,而遭春秋航空終止飛行服務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不符,其等自不負返還之責;況因原告未能完成春秋航空提供之飛行員訓練,而使被告FQC 公司頻遭春秋航空求償,此筆保證金尚不足以支應上開賠償費用,原告違約在先竟又濫行起訴,顯為顛倒是非;又被告FQC 公司已終止其與被告富錸特公司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保證金已由被告富錸特公司匯回被告FQC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FQC 公司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FQC公司居間使原告至春秋航空從事A320系列飛機之飛行員一職,原告並應繳交改裝訓練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30萬元,由被告富錸特公司代為收取,被告FQC 公司為此與被告富錸特公司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104 年12月2 日起依飛行服務契約實際任職於春秋航空,於107 年2 月23日因春秋航空主動提前解約而離職;被告富錸特公司已收取原告給付之系爭保證金,迄今被告富錸特公司或被告FQC 公司均未將之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回條、改裝保證金收付憑單、系爭委任契約、被告FQC 公司與春秋航空簽訂之臺灣飛行員派遣加盟春秋航空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派遣契約)、原告與春秋航空之電子郵件、被告FQC 公司與春秋航空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足證(見司促卷第4 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4至52頁、第67至68頁、第42至4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錸特公司或被告FQC 公司依系爭契約之解釋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收取系爭保證金之目的為何?原告被動遭春秋航空解職是否該當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倘已成就,原告得向何人請求返還?

㈠系爭契約收取系爭保證金之目的為何?原告被動遭春秋航空解職是否該當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3.2.條: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春秋航空完成改裝訓練後,若因乙方個人原因,從服務期第1 年至第3年內離職,春秋航空有權列出自招聘期至入職後之改裝訓練費用明細提供給甲方(即原告),具體賠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理論費、模擬機費、教員帶教費及考試員檢查費等費用)以春秋航空開立的費用清單、單據為準,並由甲方將乙方的改裝訓練保證金代為賠償予春秋航空(若改裝訓練保證金不足以賠償春秋航空,乙方須補足不足之賠償金額;否則春秋航空有權拒絕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項及拒絕出具安保評價【估】證明,且春秋航空保留追訴的權利);第4.3.3.條:改裝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歸還:乙方為春秋航空服務滿3 年後;甲方將於15個工作日內,無孳息歸還乙方改裝保證金15萬元(甲方委託富錸特公司支付乙方改裝保證金15萬元,歸還金額依實際入帳金額為準且歸還所衍生之手續費由乙方承擔);剩餘的改裝保證金15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第4.3.4.條:乙方服務期滿後(含續約);若乙方不再為春秋航空服務並與春秋航空結清責任與義務並取得春秋航空開立之離職證明後,甲方將於15個工作日內,無孳息歸還乙方履約保證金15萬元(甲方委託富錸特公司支付乙方履約保證金15萬元,歸還金額依實際入帳金額為準且歸還所衍生之手續費由乙方承擔)等語,可知系爭保證金30萬元中之15萬元,係以原告於春秋航空任職滿3 年為返還條件,至剩餘之15萬元,則於原告在春秋航空服務期滿、結清責任義務並取得離職證明後再予返還。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春秋航空實際任職期間為104 年12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止,未滿3 年,且原告亦未取得春秋航空開立之離職證明,而與前開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要件未盡一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原告情形是否該當其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明確。

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之事項視作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⒋查被告FQC 公司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證金,係在確保原告至春秋航空任職後,不因工作與個人喜好不合、無法適應工作等個人因素而無故主動離職,經被告FQC 公司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稽諸被告FQC 公司事先要求原告繳付保證金之經濟目的,乃在於將來倘有因原告「個人原因」致其對春秋航空負賠償責任時,得以之給付等情,觀之前述系爭契約第4.3.2.條自明。則探求被告FQC 公司與原告締約時之真意與契約之目的,可認被告FQC 公司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自應以上開情形為限,倘原告非無正當理由而主動離職,被告FQC 公司亦未因此受春秋航空求償,即與前述要件不符,雖其與依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未盡相合,然依上說明,應認此為依契約計畫顯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之契約漏洞,而應為補充性之解釋,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又查原告自春秋航空離職之原因,係原告未能通過春秋航空要求之訓練要求,為被動遭春秋航空解約,非無故主動離職,且春秋航空迄今並未因原告離職一事向被告FQC 公司請求賠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非無據。

⒌被告FQC 公司雖另辯以:春秋航空目前雖未對之求償,然不排除未來仍有受賠償請求之可能,且其等向來之交易習慣係由被告FQC 公司與其所仲介至春秋航空之飛行員對春秋航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綜觀被告FQC 公司與春秋航空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其第1 章第11條約定:空客機型是指空客公司生產的A320系列、A330系列、A340系列機型;附件B 第5.1.1 條則明定:「非空客機」的飛行員在服務期間內離職:從服務期第1至第3 年內離職的,必須償還所有改裝費用(包括理論費、模擬機費、教員帶教費及考試檢查費等),並賠償改裝費用100%的違約金;第5.1.3 條本文則為:A330/340機型的責任機長,如是乙方(即被告FQC 公司,下句亦同)飛行員技術員因達不到改裝標準或飛行標準的,離職無需賠償改裝費用;如是乙方飛行員個人原因,包括違紀違規及主動離職的而終止訓練或被停飛的,需要賠償改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67頁)。查原告所任職之職位為A320系列飛機之飛行員,已如前述,可知其非屬「非空客機」之飛行員,亦非A330或A340機型之飛行員,則依上開條款,被告FQC 公司不因原告自春秋航空離職而將負何等賠償責任,又參遍系爭派遣契約內容,亦未見其他於原告遭春秋航空解職時,被告FQC 公司應賠償春秋航空之約定,被告FQC 公司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以不能排除春秋航空將來有對其求償之可能等語,顯非可取。況原告與春秋航空就原告未能通過訓練之離職爭議,業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與春秋航空達成和解,並經春秋航空撤回起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5民初17995 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屬實,益徵春秋航空就其與原告之飛行服務契約所生爭議已告解決,春秋航空既已不再因此向原告求償,則難認被告FQC 公司有其他需與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可能,其執此辯稱,亦乏所憑。

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未就本件原告之情形為明確約定,然依被告FQC 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解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應已成就,其主張被告FQC 公司不得將之沒收,應為有據。

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倘已成就,原告得向何人請求返還?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7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以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內容,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該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然就此有利事實之存在,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富錸特公司代為收受原告應給付被告FQC 公司之系爭保證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於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時,被告FQC 公司與被告富錸特公司合意由被告富錸特公司向原告為給付,且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富錸特公司返還一節,亦經被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則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保證金之部分,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被告FQC公司不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時,被告富錸特公司對被告FQC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即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而原告同時亦取得對被告富錸特公司之返還請求權甚明。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富錸特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30萬元,洵為可採。

⒊至被告富錸特公司雖以被告FQC 公司所發之書函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稱因其與被告FQC 公司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已將原告所給付之系爭保證金匯回被告FQC 公司等語,惟細譯該函文所載:貴我雙方委任合約於107 年2 月終止後,雙方當事人互負返還義務。為此,有關貴司(即被告富錸特公司,下同)受託向飛行員收取、保管的履約保證金,應匯回本公司(即被告FQC 公司),以完整結束與貴司的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僅提及被告FQC 公司已終止與被告富錸特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富錸特公司返還依該約定代為收取之保證金,然被告富錸特公司是否果因其請求而返還,尚屬未明,被告富錸特公司雖屢稱有匯款予被告FQC 公司之證明,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提出,殊難逕信為真,是被告富錸特公司自不得泛執此抗辯,以解免對原告應負之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富錸特公司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富錸特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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