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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原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謝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J-1219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B-2686號之車牌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4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民法第259 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返還之車牌為牌照號碼TDJ-1219 號,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並領用牌照號碼TDB-2686號之車牌2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截至107 年10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1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個月=14,400 元),被告更於嗣後自行將上揭車牌繳回監理站,並更換為牌照號碼TDJ-1219 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繼續使用。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牌2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行照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14,400元、返還系爭車牌2面,即有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述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2 面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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