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原 告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劉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449 -P5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乙份在卷可憑,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牌)返還原告及給付保險費11,451元。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由原告申請領用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及由被告負擔車輛保險費。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共計12期14,400元,亦未繳納保險費11,451元。原告前107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返還系爭車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返還系爭車牌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返還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8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由原告所墊支之保險費11,451元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所載之保險費合計僅為9,319 元(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保險費於超出9,319 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共計23,719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4,400元+保險費9,319 元=23, 719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請求給付保險費未定給付期限,惟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於108 年4 月17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08 年5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