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05號原 告 吳貴樹 訴訟代理人 陳淑麵 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裁定卷宗可參。就原告吳貴樹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記載,其係以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起訴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聲明欄誤繕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為民國101 年12月31日,其至遲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行使本票權利,其遲至107 年12月間始聲請為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票債權人就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1 年12月31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6-7 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行使本票權利。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 ├────┼─────┼───────┼───────┼───┼──────┤ │0000000 │50萬元 │100年3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吳貴樹│穩傳實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0000000 │150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0000000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0000000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