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奇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經偉
劉經志
洪月雲
羿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敬義(即羿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人
兼法定代理 任方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奇晟有限公司(下稱奇晟公司)業於民國95年3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陳報清算程序及選任清算人,有奇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一第32頁),是當應以其全體股東任方廷、陳淑美、許定國、陳敬義、劉經偉、劉經志、洪月雲、羿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新公司)為清算人,惟陳淑美、許定國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確認對於奇晟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又股東羿新公司亦於95年2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亦未陳報清算程序及選任清算人,有羿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一第32頁),是應以其董事陳敬義、陳羿安、許溪河為清算人,然陳羿安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確認與羿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許溪河已於108 年6月5 日死亡,有前揭變更登記表及個人除戶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奇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任方廷、陳敬義、劉經偉、劉經志、洪月雲、羿新公司,而羿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敬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敬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晟公司前於90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陳敬義、任方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18日起至93年5 月1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奇晟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6,963 元及自93年4 月18 日起之利息、自93年5月19日起之違約金,被告陳敬義、任方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奇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敬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任方廷則以:伊未簽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都是被告陳敬義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奇晟公司邀同被告任方廷、陳敬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而被告陳敬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陳敬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又被告任方廷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陳稱都是被告陳敬義處理等語,並未否認關於被告奇晟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僅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奇晟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及被告陳敬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任方廷辯稱未簽過系爭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本院依被告任方廷陳明曾申辦之文件資料,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函調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任方廷開戶留存之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10至29頁),且均經被告任方廷確認該等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存款人欄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而前開文件上被告任方廷之簽名,與系爭契約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之「任方廷」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相互核對比較,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與遠傳電信申請書及原告印鑑卡上之簽名,其書寫佈局、筆順及細部勾畫均為相符,尤以被告任方廷姓名中之「方」字之短橫非平行書寫,而呈現「〉」狀,又「廷」字中「 」之書寫方式,結尾尾端均向上勾勒,顯與一般人書寫2 字之字型不同,應屬被告自身經常年累積之書寫習慣所形成之字型,且被告任方廷當庭書寫其第1 個直式姓名所呈現之「廷」亦與上述情形相同,雖接續書寫或未出現該情狀,有被告書寫之簽名存放證物袋可佐,惟審酌被告任方廷係在答辯上情後始進行書寫,當不能排除其更正其書寫方式之可能,且前開文件均係被告任方廷平日書寫,應較能呈現其真實書寫方式,自為可採,足見前開申辦文件為被告任方廷所親簽,又系爭契約上之簽名,既與前開文件之簽名相符,則系爭契約上「任方廷」之簽名應為被告任方廷所簽立,應堪認定。又被告任方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辯駁,是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任方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