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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告
楊碧鳳即得昌行

      余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11月30日,而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20%,有本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請求自到期日起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
│   發 票 日   │   金額   │ 發票人         │   到 期 日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107 年7 月24日│75萬元    │1.楊碧鳳即得昌行│107 年11月30日│
│              │          │2.余盛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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