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58號原 告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歐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楊子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勝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歐勝源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慧起訴時,對被告歐勝源係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歐勝源給付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楊子漪經合法通知,均泛稱公司事務繁忙,而未提出客觀上無法到庭之事證,核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歐勝源為夫妻關係(民國108 年8 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歐勝源自101 年間起,經常藉故晚歸或未歸,並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嗣被告歐勝源於103 年9 月6 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而與被告楊子漪交往。被告楊子漪於103 年間購買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之房屋,被告歐勝源為被告楊子漪購置家具,並與被告楊子漪同居在上開洛陽街之住處。另被告2 人自被告歐勝源103 年7 月離家前,至105 年間,多次共同出遊在外過夜。被告2 人明知被告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仍然交往、同居及共同出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歐勝源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子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歐勝源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同居之事實,被告2 人家族認識已久,2 人情同兄妹,被告楊子漪買房後,被告歐勝源之胞姊歐敏華欲贈送家具予被告楊子漪,因被告歐勝源前有積欠歐敏華款項,故由被告歐勝源代為支付家具費用;另被告2 人並無共同出遊在外過夜。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子漪辯稱:被告楊子漪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漪明知被告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歐勝源為配偶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被告歐勝源於103 年9 月6 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被告楊子漪於103 年10月間購買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之房屋並居住,被告歐勝源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為被告楊子漪支付家具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刷卡交易名細、詩肯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原告與被告歐勝源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第162 頁及背面),並有本院依聲請函詢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獲覆之訂貨、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依華航大飯店函覆本院內容暨所附住宿登記資料、刷卡簽單,被告楊子漪於103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28日,均有持員工識別證以員工優惠方式入住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1 晚,由被告楊子漪簽名辦理住宿,入住人數為2 人,並由被告歐勝源刷卡支付住宿費用;其中103 年8 月28日入住時,被告歐勝源及楊子漪分別留有身分證及華航員工證辦理住宿登記(見本院卷第133-143 頁、第171 頁),可見被告曾共同辦理住宿登記,入住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原告主張被告一同出遊過夜等情,應屬有據。 ㈢另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告曾於107 年10月2 日前往被告楊子漪所居住,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之社區,詢問社區管理員有關被告2 人之行程,社區管理員向原告稱「他們都是倆夫妻一起去」、「(喔,他們倆夫妻,歐先生歐勝源跟那個楊子漪小姐,他們倆都一起搭計程車出去?)對對對」(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足見被告歐勝源亦居住在該社區,社區管理員認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歐勝源雖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惟依該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答詢過程甚為自然,並無刻意造作,應屬可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雖稱該社區並無住戶歐勝源(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其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是實際居住者,依其函文內容尚難知悉,無從據以逕認前開原告與社區管理員之對話內容不實。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歐勝源於104 年2 月17日至107 年4 月20日期間之提款紀錄,被告歐勝源在該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有密集提款之事實,提款時間為上午、下午或夜間不定,或早至上午4 時39分,或晚至夜間11時18分,此均為被告歐勝源所不爭執。依被告歐勝源提款之時間、地點及密集程度,足認其確有居住在上開社區,益徵前開錄音之對話內容應屬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同居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之住處,堪予採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歐勝源部分: 被告歐勝源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3 年間起與被告楊子漪出遊過夜並同居,而與被告楊子漪發展親密伴侶關係,獨留原告在家照顧2 名子女。縱如被告歐勝源所稱,被告2 人間家族長久認識,情同兄妹,亦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份際,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楊子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漪明知被告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惟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漪明知被告歐勝源已婚,且婚姻關係尚在持續中。被告2 人於103 年8 月28日雖曾共同出具身分證入住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惟2 人登記入住之過程既有未明,被告楊子漪未必見到被告歐勝源身分證背面之登記資料,即不能認定其明知被告歐勝源為有配偶之人,故尚無法認定被告楊子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此外,原告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漪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楊子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原告為被告歐勝源之配偶,被告歐勝源自103 年間離家後與被告楊子漪同居,獨留原告照顧2 名年幼子女(分別為92年、94年生)迄今,致原告為兼顧子女,僅能從事薪資不穩定之工作,被告歐勝源侵害法益程度更甚於一時之通姦或舉止不檢,堪認原告因此受有鉅大精神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歐勝源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被告歐勝源為國立大學副教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全年收入約180 萬元至200 萬元,原告在國小擔任約聘課後輔導老師,依前揭稅務調件明細所示全年收入約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另原告名下有1 筆房屋及土地;兼衡被告歐勝源故意之情節、不法侵害期間之長短,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應認原告向被告歐勝源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40萬元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歐勝源給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10萬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勝源給付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8 年3 月7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8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楊子漪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歐勝源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間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通聯紀錄,惟此已逾通聯紀錄保存年限,另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歐勝源於103 年至105 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被告楊子漪所居住社區電梯之所有監視錄影紀錄,惟此於個人隱私權侵害甚鉅,且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被告聲請通知歐敏華為證人,核其待證事實縱使成立,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故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