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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八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命原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之本金債權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28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59,870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參見本院卷107 頁背面、第109 之2 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承攬承德路商務旅館工程,並將其中關於空調設備工程、鍋爐及熱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嗣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黃彥緯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就系爭工程款項協調時簽立和解書後,被告即持該和解書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107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6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繼被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有瑕疵,故業主即炎洲公司遲未驗收通過,直至107 年間方驗收合格,並書立工程保固書,而依兩造間工程發包單所載,保固應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1 年,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

㈡系爭工程款事件係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經業主通知鍋爐及熱泵設備故障,並於107 年9 月27日通知被告;嗣又發現被告施作之另台鍋爐及熱泵設備故障,亦於107 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詎被告均不予置理,致原告僅能先後委請他人進行修繕,並於系爭工程款事件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2月27日、108 年4 月12日,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21,065 元、79,065元,共200,130 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而前開鍋爐及熱泵設備之瑕疵,均發生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則原告就該等修繕費用自可向被告求償,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事件債權抵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15日簽約,被告並於105 年12月間完工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支付完工驗收款,並自翌日起算保固期間,則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1 年,應已於107 年3 月24日屆滿。又兩造於107 年6月21日簽立和解書時,並無任何關於保固款之記載,足證斯時保固期間確已屆滿,原告始同意給付全部款項。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故障情形,均發生在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自無須就此負保固責任,且被告縱應負保固責任,惟兩造前所簽立之和解契約範圍亦已包含保固事宜部分。復被告已於105年12月間將工作物交付原告,則原告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逾1 年始發現瑕疵,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定作人相關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及背面):

㈠原告前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鍋爐及熱泵設備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尾款事宜,前於107 年6 月21日以46萬元達成和解,嗣被告持和解書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6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該事件係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嗣被告持上開事件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108 年4 月12日分別支出系爭維修費用。

四、兩造於本院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㈠兩造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起迄時間點為何?

㈡原告主張以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系爭維修費用,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事件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起迄時間點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1 年,而系爭工程係經業主於107 年2 月14日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保固書、工程發包單(鍋爐及熱泵設備工程部分)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上開兩造間工程發包單備註欄第12條確記載:「保固以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一年」等語,並經被告於廠商簽認欄用印確認(參見本院卷第67頁),已足認原告上開所言非虛。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5 年12月間交付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5日支付完工驗收款,應自翌日起算保固期間,至107 年3 月24日屆滿,此由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立和解書時,亦無任何關於保固款之記載可為佐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系爭工程發包單記載保固期間以原告之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1 年,伊確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更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驗收完成支付驗收款翌日起算保固期間云云,已難認為有據。又者,觀之前揭工程發包單備註欄第6 條僅記載:「付款條件:進度款90%,驗收款10%(50%即期票;50%60天期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無被告所稱保固款之約定,另遍觀全卷亦未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何保固款之約定,足認兩造間僅有驗收款之約定,惟兩造既已約明保固期間自原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1 年,業如前述,是驗收款之給付顯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起算時點無關,則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立和解書時,縱無任何款項之保留,亦難據此逕認斯時業已保固期滿,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難認為可採。綜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以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系爭維修費用,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事件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第49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5日經業主通知系爭工程中之鍋爐及熱泵設備故障,即於107 年9 月27日通知被告,嗣又發現被告施作之另台鍋爐及熱泵設備故障,亦於107 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因被告均未予修繕,故原告僅能委請他人進行修繕,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工程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施工記錄照片、維修報價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付款簽收簿、帳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嗣原告遂委請他人代為修補,並支出系爭維修費用,參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系爭修繕費用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伊否認維修內容屬被告之保固範圍,且對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亦有意見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已舉證如前,而被告就其抗辯則全然未有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可採。又被告復抗辯:兩造前所簽立之和解契約範圍已包含保固事宜部分云云;惟審諸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簽立和解時之會議記錄,未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工程保固部分(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遑論原告所主張瑕疵之發現時點,均已在該和解書簽立之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有違,自無足採。再者,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原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1 年,即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則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隨即於107 年9 月27日、同年12月25日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自與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無違,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逾1 年始發現瑕疵,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不得主張定作人權利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以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系爭維修費用,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事件債權抵銷,為有理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工程款前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上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抵銷事由發生,乃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命原告給付逾259,870 元之本金債權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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