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號
- 原告
- 正紡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欣棟
- 訴訟代理人
- 施怡如
- 被告
- 上好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6至7月間向被告訂購貨物一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並約定訂金、尾款各為18萬9,000元。嗣原告於106年7月5日匯款18萬9,000元訂金予被告後,因未予注意前已給付訂金,而仍於106年11月6 日匯款37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自受有1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已於107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前述款項,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仍未返還18萬9,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匯款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18萬9,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 萬9,00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0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