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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告
魏威辰
原告
謝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告
良信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威辰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貞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威辰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謝淑貞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威辰9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貞2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本件起訴時同列為原告之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城公司),於審理中撤回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且未經被告表示異議,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慶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被告良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3593-NM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11公里100 公尺東向輔助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訴外人南城公司所有,原告魏威辰所駕駛、後載原告謝淑貞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魏威辰前胸壁、頸部挫傷,原告謝淑貞前胸壁、下背及骨盆挫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魏威辰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6,085元(業經南城公司讓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營業損失16,000元、醫療費用1,665 元、交通費用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94,550元之損害;原告謝淑貞則受有醫療費用1,45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1,455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漢慶乃受僱於被告良信公司且於執行業務中,被告良信公司自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漢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威辰9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貞2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皆略以:對肇事責任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漢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慶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運價證明、行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第104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到庭爭執被告張漢慶之肇事責任,惟未就此為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僅泛詞抗辯,已難憑採;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張漢慶亦於警詢時陳稱:因伊切換車道時未注意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的距離,肇事車輛左車頭故而撞擊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張漢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顯足認定,被告張漢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良信公司應與被告張漢慶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慶係受僱於被告良信公司,且於駕駛被告良信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而被告良信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述,被告良信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漢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魏威辰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8,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35,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25日,已使用逾4 年,有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5,8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85 元(計算式:35,850元×0.1 =3,585 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8,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後,原告魏威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6,085元(計算式:3,585 元+28,500元+14,000元=46,085元)。

⒉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魏威辰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請求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所受損失16,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07 年10月26日、工時8 天乙節,有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原告魏威辰因系爭事故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為8 日,洵可認定;又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情,亦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院認原告魏威辰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每日1,804 元(計算式: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約50,500元÷28日=1,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是原告魏威辰請求共計14,432元(計算式:8 日×1,804 元=14,432元)之營業損失,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至原告魏威辰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維修廠取車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須維修此情,業已認定如上,應認原告魏威辰確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取車之必要,是原告魏威辰請求800 元之交通費用,亦有其憑。

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魏威辰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65 元、原告謝淑貞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第25頁),經核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魏威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謝淑貞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卡拉OK店,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漢慶為高中畢業,現為建材公司負責人,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投資1 筆等情,均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張漢慶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威辰、謝淑貞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8,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魏威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0,98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46,085元+營業損失14,432元+交通費用800 元+醫療費用1,665 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80,982元),而原告謝淑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4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4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於108年3 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3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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