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原 告 林鍵齐 被 告 富鼎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萬332 元,另將請求利息之利率減縮為法定利率5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世鎮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而被告為黃世鎮之雇主,現仍雇用黃世鎮。嗣原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世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496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6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9608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原告之債權範圍(77萬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160 元)內,扣押並移轉黃世鎮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黃世鎮之薪資給付原告,故原告未能收取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12個月份1/3薪資債權合計18萬33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黃世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就黃世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黃世鎮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即應移轉予原告。而查黃世鎮之年薪為54萬元(月薪4萬5,000元),有綜合所得稅清單可佐,據此,原告在其對黃世鎮之前述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將黃世鎮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計12個月份對被告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合計18萬元(計算式:4 萬5,000元×12×1/3=18萬元)給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述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8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詹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