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83號原 告 珈煜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淳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穩祥工程行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銘祥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8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向被告承攬「全哥龍潭採光罩骨架工程」(下稱龍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2 戶,報酬12萬6,000 元、含稅為13萬2,300 元,嗣兩造協議減縮施作範圍為1 戶,故報酬減為7 萬5,600 元,原告業於同年10月完成後將成品全數交付被告,惟原告並未完成油漆部分而扣除6,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7 萬3,080 元【計算式:(7 萬5,600 元-6,000元)×1.05稅額】。 (二)原告另於同年向被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公司)承攬「古山星辰增建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古山星辰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2月29日與興合力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為鋼構工程款362 萬8,989 元扣除點工費及製圖費42萬8,989 元即320 萬元,含稅則為336 萬元,原告已完成古山星辰工程,被告亦已給付部分報酬302 萬4,000 元,惟尚積欠33萬6,000 元,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前揭2 筆報酬,爰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龍潭工程原報價金額13萬2,300 元為2 戶之工程款,然原告實際僅施工1 戶,且無2 戶共用柱部分,故報酬應為半數即6 萬6,150 元,又原告於安裝完成後即未進場收尾,而由伊自行完成後續之美容工作,因而支出美容費用1 萬5,000 元、耗材費2,000 元、點工費1 萬元,且原告前就龍潭工程代為訂購材料共2 萬2,438 元,伊亦已給付含稅之金額,原告卻未開立發票,自應返還稅額1,122 元,故就龍潭工程之報酬款應僅3 萬6,678 元(計算式:6 萬3,000 元-1萬5,000 元-2,000元-1萬元+ 稅額1,800 元-1,122元)。就古山星辰工程部分原告確實有施工安裝完成,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餘款97萬7,393 元已經給付予原告外,迄今伊已給付90%之工程款為302 萬4,000 元,而原告請求之33萬6,000 元為保留款,惟原告不具有領取保留款的資格,原因為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2 款提出相關請款工程項目及金額詳表予伊,及原告自106 年12月11日迄今均未實施工程收尾及相關缺失改進,後續全區驗收及完工後一年之缺失改進全由伊負責,伊已將保留款全數用於修補瑕疵,該保留款是歸屬於實際進行修繕的廠商,當由興合力公司給付予伊,而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其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及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向被告承攬龍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3萬2,300 元,原承攬範圍為2 戶,嗣經兩造協議減縮為1 戶,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進場施作,約於2 週後即106年11月1日完工退場。 (二)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向興合力公司承攬「古山星辰增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即為被告與興合力公司約定之鋼構工程款362 萬8,989 元,扣除點工費、製圖費42萬8,989 元,為336 萬元,嗣於106 年12月29日簽立請款協議,被告已給付報酬額為302 萬4,000 元,剩餘33萬6,000 元為保留款,被告尚未給付。 (三)古山星辰建築現已交付予興合力公司之定作人昌誠餐飲有限公司用作經營餐廳。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共40萬9,08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龍潭工程報酬數額為何?(二)原告請求古山星辰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494 條本文、第505 條第1 項明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工程是否完工之瑕疵及工程驗收為不同概念、係屬二事,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定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龍潭工程報酬數額為何? 1、經查,兩造對於龍潭工程報酬數額之爭執源自該工程原約定施工範圍2 戶有無共用支柱部分,即減縮施工範圍後之報酬是否即為原約定報酬額之半數,此據證人余國全到庭結證稱:龍潭工程是我接的,但鐵件部分我發給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原均與被告接觸,後來因為原告工程施作到一半,沒有按時施作,原告有完成2 隻支柱即如本院卷一第67頁照片所示,但沒有施作美容,被告有打電話請原告修補,但原告都不回、不接,之後均由被告完成,我有去幫忙做2 天,被告還有請自己的6 名員工電焊、補漆,美容補漆部分被告是請外包做;我一直跟客戶延長時間,後來影響到隔壁1 戶沒有做,我跟客戶報價2 戶14萬多,1 戶之工程款即為半數,2 戶是分開的所以採光罩沒有共用部分,價格分別計算,採光罩骨架的設計圖是我畫的等語,足見證人係同時承攬2 戶獨立建物之採光罩,而非一整體由2 戶共用之採光罩,且龍潭工程施作之建物為2 戶相連樓房,大門均在左側、大門外前方建有延伸之玄關空間,故2 戶1 樓相連處之俯視圖係呈現「凹」字型,即2 戶相連處係以突出之立柱及玄關天花板相隔,此有被告提出之龍潭工程建物外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是以,倘如原告所述2 戶有共用柱部分,則該共用柱必然立於2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界線上,顯與所有權劃分不符,益徵龍潭工程原約定範圍應係2 獨立之採光罩結構;又雖證人鄭雨利、孫長春分別到庭證述:「我第2 次去施工的範圍不包含本院卷一第67頁照片右邊的立柱(即2 戶相鄰處之立柱),因為老闆表示右邊的立柱有爭議,叫我先不要做」、「龍潭工程我只有去過2 次,第1 次施作完成情形如本院卷一第66頁照片,第2 次完成則為本院卷一第67頁照片所示,第66頁的框架是先在工廠做好,我們在現場安裝,我不記得原告指示施作範圍為1 戶或2 戶,只記得第67頁右邊的柱子會卡到中間的水泥柱,本來柱子要安裝在2 戶水泥柱的中間,老闆跟業主談完之後,才改成第67頁照片的位置」等語,可知證人2 人均係依照原告指示施作,渠等均無法得知兩造間就施作樣式如何約定,且原告已告知右邊立柱之裝設存有爭議,是難據此認定兩造原約定之施作範圍係以共用柱支撐,況此共用情形亦與實際建物狀況不符,已如前述,故難認原告主張龍潭工程存有共用柱之事實為可採,是龍潭工程施作範圍既由原約定2 戶減縮為1 戶,則其報酬自應以半數即6 萬3,000 元、含稅6 萬6,150 元為合理。 2、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報酬額應扣除修補費用及稅款部分,查龍潭工程原告施作程度為已架設採光罩之頂蓋格狀骨架及支撐立柱乙節,業經證人余國全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以原告承攬之項目為採光罩骨架部分觀之,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應已達足供證人余國全裝設採光罩之狀態,足認為已完工,至被告所述原告有未完成後續收尾工作則應屬工作具瑕疵,又被告已以電話聯繫原告請求修補,原告均未回應乙節,亦經證人余國全證述明確,且原告對於未完成後續油漆修補部分亦不否認,是被告就龍潭工程當得以主張瑕疵責任,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就其主張應扣除之點工費1 萬元,經證人余國全證述被告係請其員工進行修補,則被告是否另行支出該部分工資亦屬有疑,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至美容費1 萬5,000 元部分,經原告否認龍潭工程有施作美容之必要,而證人孫長春證述:採光罩骨架工程好像沒有人在做美容,我沒有聽過,框架是鍛造的,做出來就如本院卷一第67頁照片所示,我們只是把焊接部分磨一磨、油漆補一補,我真的沒有聽過美容等語,且審酌龍潭工程之原告報價單項目為「全哥龍潭採光罩骨架」、備註記載「含材料、吊車、耗材、工資、安裝、掄弧、烤漆」(見本院卷一第5 頁),並未包括美容項目,故原告應施作項目應不包括美容,難認係屬修補必要費用,惟原告自陳未完成油漆項目費用為6,000 元,可認被告當有進行該項修補並支出費用6,000 元之必要,當應自報酬額中扣除;另被告就主張之稅款1,122 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以此金額扣抵應給付之報酬額,洵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龍潭工程報酬額為5 萬9,850 元【計算式:(6 萬3,000 元-6,000元)×1.05稅額】。 (三)原告請求古山星辰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1、兩造對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額33萬6,000 元為保留款固無爭執,惟就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究如何約定,並無任何書面證據,而據證人即興合力公司工務經理汪高增證稱: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並無協議保留款,保留款是我們與被告的合約關係,協議時兩造沒有特別提到保留款部分,有提到依照我們公司與被告的放款條件,再將保留款給被告,兩造有講到依照被告實際向我們請領到的工程款項再給付原告,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大約已進行到契約付款方式的第4 項全區驗收階段,但兩造協議是針對尚未給付的款項,興合力公司已在業主昌誠餐飲公司驗收完成後,將保留款支付給被告等語,可認兩造原並未約定保留款給付條件及義務,嗣於系爭協議書始協議依據被告與興合力公司與被告的付款條件支付保留款,而被告與興合力公司簽立之「古山星辰增建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四、乙方(即被告)工程全區驗收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7.5 %。五、乙方工程完工一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係規範被告對興合力公司之驗收義務,則原告是否亦對被告負有以完成驗收義務作為請求保留款之要件,抑或以被告向興合力公司領取保留款為給付原告之要件已有不明。 2、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需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並以交付定作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承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自有為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承攬古山星辰增建工程中之鋼構部分,古山星辰建築現已交付予興合力公司之定作人昌誠餐飲有限公司經營餐廳,足認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予昌誠餐飲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認承攬人即原告所施作之古山星辰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縱兩造間約定以原告盡驗收義務為保留款之給付條件,該條件亦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3萬6,000 元,至原告已完成之古山星辰工程有無瑕疵,係屬瑕疵擔保範圍,詳後述。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古山星辰工程具瑕疵,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指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工程細節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0 頁),惟該照片所示細節究存在於古山星辰建築何部分尚難判斷,又證人汪高增證稱:被告承攬之鋼構工程有另外叫代工施作,不是全部都由原告施作等語,可知縱鋼構工程確有照片所示瑕疵,是否均為原告施作亦無法逕為認定;再者,被告辯稱以保留款作為修補費用云云,惟揆諸前揭意旨,應以被告已實際支出修補瑕疵之費用為前提,就此被告僅提出古山星辰出具之維修出工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其上僅記載出工數,未見任何實際支出之數額,無法認定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故被告逕以此辯稱保留款33萬6,000 元全數用於修補顯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施作之古山星辰工程具瑕疵,並支出修補費用等節,實難憑採,自不得以此扣減原告得請求之報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5,850 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