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原 告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陳鵬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09 元,及其中124,0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8 年4 月8 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50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原告之子陳耀正前於民國107 年10月過世,被告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將陳耀正之勞保喪葬津貼領取一空,卻未盡責處理喪葬事宜,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喪葬費用124,049 元、公墓管理規費30,000元、火化規費3,000 元、場地及殯葬設施使用費6,500 元及葬儀代辦相關費用5,760 元,共計169,309 元,原告並取得訴外人李怡萱、陳麗如、陳美輪讓與之債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29至32、52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亦含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討結論參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條有明文規定。 五、查被告為陳耀正之配偶,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原告為陳耀正之父,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由先順位之人即被告負擔扶養義務。被告未負擔陳耀正之扶養費,而原告未受委任,又無義務,先為被告先行支出扶養陳耀正之費用,所支出之費用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分別為有德生命禮儀、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臺東市公所等單位開立,蓋有印章,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上之項目,尚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符,自屬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用124,049 元、公墓管理規費30,000元、火化規費3,000 元、場地及殯葬設施使用費6,500 元及葬儀代辦相關費用5,760 元,共計169,309 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176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24,0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24頁)起及其餘自108 年4 月8 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24頁)起,均按年息5 %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上開准許部分,既認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