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原 告 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春霞 被 告 璟都群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發長 訴訟代理人 陶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社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海燕,嗣變更為吳發長,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判命訴外人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 萬2,737 元),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予華強公司之委任服務費債權,在471 萬2,73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表明其與華強公司間服務契約業已終止,意圖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致侵害原告之執行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 日雖與華強公司簽訂為期1 年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華強公司管理被告社區之行政事務,然華強公司因營運不善造成資金虧損,經常無法如期發放社區服務人員薪資,且屢經勸導亦未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是被告已自108 年1 月1 日起合法向華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自同日起另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簽訂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是被告並無規避執行程序及損害原告執行債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華強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以執行命令禁止華強公司於471 萬2,737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應領之委任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並於108 年1 月22日寄送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規避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謊稱與華強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損害原告之執行債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迄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其自108 年1 月1 日起對華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通知、與偉盛公司自108 年1 月1 日起簽立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61 頁),且觀諸被告另提出108 年2 月至同年5 月該社區之財務收支報表及請款統一發票所示,被告確有給付保全服務費及物業服務費予偉盛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8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偉盛公司關於其與被告間所成立服務契約之內容及起迄時間等情,該公司就此亦提供其與被告間所簽立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保全合約書等資料到院,並臚列該公司目前派員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清冊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86-117頁),則被告抗辯其已自108 年1 月1 日起對華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與偉盛公司締約一情,應非全然無稽,被告與華強公司既已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則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時,向執行法院以其對華強公司已無委任服務費債務為由提出異議,於法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本院於審理期日已曉諭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空言質疑被告所提其與偉盛公司間所簽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及該社區之財務報表、偉盛公司請款統一發票等文件之真正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實乏所據。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故意損害其債權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