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原 告 蔡冠羽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間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換約,最近一次係於107 年12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食天下精緻自助餐(下稱系爭自助餐)使用,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押租保證金10萬元。豈料,被告竟隱瞞系爭房屋部分係違建增蓋,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5日,始經由施作污水工程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廚房外圍因施作污水管線工程之需要,牆壁需內縮75公分,且化糞池亦需進行修改,原告遂應被告要求將原掛在廚房牆壁上之廚具設備移除,並於108 年5 月1 日起暫停營業,以配合工程施作,而因系爭自助餐無法繼續營業,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電告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化糞池配管及廚具設備拆除費用212,990 元、員工薪資82,100元、108 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之營業損失524,986 元,合計920,07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配合桃園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始將系爭房屋之廚房圍牆內縮,惟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尚無從預知桃園市政府將於108 年間進行上開工程,且因上開工程須待政府協調相關單位、廠商及住戶,耗時費日,迄今均尚未進行施作,就此被告亦告知原告施工可能會影響原告營業,可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再為施作,然原告仍堅持要求被告提前施工,並於108 年5 月1 日自行停業,故被告即自108 年5 月2 日至8 日委請廠商進行系爭房屋之廚房外牆鐵皮拆除復原、地板污水內縮打除,及由原告委請廠商進行化糞池配管等工程,而上開工程施作後廚房空間雖有變小,惟就使用功能則無影響。詎原告竟於108 年5 月10日突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若認系爭房屋因前揭施工而有修繕之必要,應先催告被告修繕,然原告捨此未為,其終止系爭租約已非合法,且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因上開施工導致其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自助餐之情形。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 、18條約定,原告本即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並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故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除同意返還一個月押租保證金50,000元、108 年5 月2 日至8 日施工期間租金11,290元,及化糞池配管費用4,000 元外,原告其餘關於廚具等設備拆除費用、員工薪資、營業損失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91頁): ㈠原告自100 年間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年換約,最近一次係於107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參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自助餐使用,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押租保證金10萬元。兩造嗣於108 年5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就上開押租保證金迄未返還原告(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3 頁背面)。 ㈡系爭自助餐係於108 年5 月9 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業起迄日期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卷㈡第31、89頁)。 ㈢原告確有支出如原證4 所示之施工費用(參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及如原證5 所示之員工薪資費用(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確有支出如被證3 、4 所示之施工費用(參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 ㈣系爭房屋前領有(85)桃縣工建使字第01134 號使用執照,,嗣因現況與原核准圖說有所不符,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桃園區公所108 年7 月8 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44639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該處並於108 年7 月11日以桃建拆字第1080044240號函通知被告在案(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23頁)。 ㈤系爭房屋所在寶山街190 號水系已於108 年4 月1 日辦理施工說明會,告知該區域住戶自行退縮空間以配合污水工程施作,原訂108 年5 月31日進場施作,但迄至108 年8 月間仍未退縮完全,故尚未施工(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惟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完成內縮75公分部分之施作,而該部分亦係被告之增建範圍內(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 ㈥原告前於104 年10月19日曾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參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 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墊化糞池配管費用4,000 元,並同意返還108 年5 月2 日至8 日因進行修繕工程期間之租金11,290元,及押租保證金中50,00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㈡第12、82頁)。 四、兩造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被告欲施作系爭房屋廚房外圍牆壁內縮及化糞池修改工程,遂要求原告將原掛在廚房牆壁上之廚具設備移除,致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自助餐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相關現場照片、停業申請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卷㈡第31、89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廚房牆壁內縮之施工過程,而系爭房屋之廚房經上開牆壁內縮工程後,原告是否確實無法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自助餐,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原告因配合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廚房牆壁內縮工程,遂自108 年5 月1 日起停止系爭自助餐之營業,然原告斯時係告知其員工僅暫時停止營業至108 年5 月間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員工陳宜暄、曾志文、黃素蘭、陳偉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則原告原既計畫於上開廚房牆壁內縮工程後即回復系爭自助餐之營業,應已可預見並評估該工程施作後之客觀環境,及其得否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系爭自助餐等節,益徵原告結束系爭自助餐之經營,是否確係肇因於系爭房屋之廚房於牆壁內縮後所餘之空間已不敷使用,要屬有疑。基此,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雖曾於108 年5 月2 日至8 日施作系爭房屋之廚房牆壁內縮工程,然此舉是否即致系爭房屋已達於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⒊再者,被告係因配合桃園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第一期第6BH 標辦理用戶接管工程,經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辦理施工說明會,告知該區域住戶自行退縮空間以配合污水工程施作後,乃於108 年5 月2 日至8 日自行施作系爭房屋之廚房牆壁內縮工程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並有日鼎公司函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此情顯非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所可預見,且被告既係配合政府相關工程之進行而將系爭房屋之廚房牆壁內縮,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至系爭房屋雖因現況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有所不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桃園區公所108 年7 月8 日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並經該處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就系爭房屋廚房完成內縮75公分部分之施作,而該部分亦係在被告之增建範圍內,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然上開違建之查報既已在兩造108 年5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自與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無涉,亦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因遭查報違建始進行系爭房屋廚房牆壁之內縮工程,即難憑此歸責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及卷內相關事證,既無法認定系爭租約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代墊化糞池配管費用4,000 元,並同意返還108 年5 月2 日至8 日因進行修繕工程期間之租金11,290元,及押租保證金中50,000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洵堪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參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90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