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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翁沇佳
訴訟代理人
吳承洹
被告
楊竣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有路2 段往大坡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之1 號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承洹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車內貨物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0,818 元、貨物重整費用13,08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6,350 元,共計400,24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但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同規則第2 條第1 款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請求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現場照片、營運資料、對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60至61頁、第67至114 頁、第116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而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用以載送貨物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貨物傾倒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16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0,818 元(含工資費用121,635 元、零件費用109,183 元),而系爭車輛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乙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其零件費用自應計算折舊。原告雖另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車價不因修繕完畢而提高為辯,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是否折舊乃賠償範圍之認定,與當事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本即無涉;況新品價值顯非使用經年之舊品得相比擬,更換新零件後,必使車輛之使用期限延長,車輛價值亦於無形中隨之增加,而扣除折舊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此與車輛之交換價值是否因而提升,亦無關聯,是原告前開所述,殊非可採。

⑵查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5日,已使用逾4 年,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則零件費用109,183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18元(計算式:109,183 元×0.1 =10,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1,635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2,553 元(計算式:10,918元+121,635 元=132,553 元)。

⒉貨物重整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傾倒,因而支出重新理貨費用共13,0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弘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事故理賠計算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其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3 月即106 年6 月至8 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運所得之每日營業額分別為9,575 元、10,407元、11,28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營運資料、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每日營業額應以該3 月份之平均數計算,尚非無憑;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5日,亦有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56,350 元(計算式:【9,575 元+10,407元+11,288元】÷3 ×15日=156,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1,983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32,553 元+貨物重整費用13,080元+營業損失156,350 元=301,98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於108年7 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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