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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原告
余斌全
被告
八貝多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安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八貝多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安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八貝多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貝多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安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2 、3 樓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2 樓、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日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貝多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貝多公司)、安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頤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分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 樓、3 樓,約定租期均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系爭房屋2 樓之租金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每月為42,000元,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每月為52,500元;系爭房屋3 樓之租金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每月為38,000元,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每月為47,500元,並均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又應各負擔電梯保養費6 分之1 (下分稱系爭租約A 、B ,合稱系爭租約),被告八貝多公司另與原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租賃1 號停車位,每月應付租金3,5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4 月起即均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8 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19個月之租金,扣除被告八貝多公司之押租金126,000 元、被告安頤公司之押租金114,000 元後,均已逾2 個月之租額,又被告分積欠1 年電梯保養費各2,000 元,另被告八貝多公司積欠車位租金9 個月共31,5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仍未付,原告業已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08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是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 、3 樓迄今,被告除分應返還系爭房屋2 、3 樓外,並各應給付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以52,500元、4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電梯保養費收據、匯款紀錄、繳納押租金及租金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第37至39頁、第47至56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訂有系爭租約A 、B ,被告積欠租金且扣除押租金後均達2 個月租金額,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未果,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8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巴貝多公司、安頤公司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款項部分:

⒈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A 、B 之約定,於106 年11月15日後應分別按月給付租金52,500元、47,500元,然被告自10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9個月租金未付,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分為126,000 元、114,000 元後,則被告八貝多公司尚積欠租金871,500 元(計算式:52,500元×19月-126,000元=871,500 元);被告安頤公司尚積欠租金788,500 元(計算式:47,500元×19月-114,000 元=788,500 元),又被告八貝多公司除承租系爭房屋2 樓外,尚向原告承租前開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 元,應於每月2 日交付,然自107 年4 月起即積欠9 個月租金共31,500元(計算式:3,500 元×9月=31,500元)此節,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52頁),應堪信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八貝多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903,000 元(計算式:871,500 元+31,500元=903,000 元)、被告安頤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788,500 元,即屬有據。

⒉電梯保養費用部分:系爭租約A 、B 第4 條後段皆明定:其中電梯保養費、水塔清洗、外牆清洗等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6 分之1 ,乙方(即被告)負擔6 分之1 ,則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給付電梯保養費之義務甚明。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電梯保養費1 年各為2,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電梯保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9 頁及第39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未履行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電梯保養費各2,000 元,同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巴貝多公司、安頤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05,000 元(計算式:903,000 元+2,000 元=905,000 元)及790,500 元(計算式:788,500 元+2,000 元=790,500 元)。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此節,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均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2 樓、3 樓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2 樓、3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08 年11月1 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2,500元、47,500元,亦堪信憑。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8 年12月2 日寄存於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12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停車位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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