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潔藝馨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99,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107 年簽立「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建國社區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清潔服務費64,000元。被告尚欠107 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服務費共計192,000 元,故依系爭清潔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清潔合約是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柏志個人與原告簽定,契約書並未送回公司,陳柏志亦未將社區給付之服務款繳回公司,被告應不受系爭清潔合約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清潔合約,契約相對人名義為被告公司;原告已依約在建國社區提供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尚欠服務費19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清潔合約書、清潔費用發票、原告公司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11頁、桃簡卷第35-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陳柏志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負責社區保全及物業之開發、簽約,此據原告提出陳柏志之名片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廖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代表原告公司與物業公司簽約,原告公司自106 年起,陸續與被告公司簽約,被告公司有將不同社區之清潔工作發包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固定是由陳柏志負責接洽,陳柏志是被告公司的副總,陳柏志會將契約交由其帶回原告公司蓋章後,其再將契約交給陳柏志,由陳柏志帶回被告公司用印,不是當場簽約;簽約社區有包含建國社區,原告公司也有前往建國社區提供清潔服務,前幾個月都有收到被告公司給付之服務費,後來就有拖欠;其有追問陳柏志,陳柏志說是社區也還沒給付款項,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等語(見桃簡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可見陳柏志確有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被告公司亦有依約給付前幾期之服務費。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柏志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保全及物業管理之開發及簽約,且自106 年起已與原告公司簽立數筆社區服務合約,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自屬有權代理,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 ㈣被告雖主張陳柏志未將合約書繳回公司,被告並不知悉有此合約,且建國社區給付之服務費,後來都進到陳柏志個人帳戶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建國社區所給付107 年10月以前之服務費(見桃簡卷第62頁背面),而依證人林廖泓前開證述可知,簽立系爭清潔合約後,被告曾給付原告前幾期之清潔服務費,顯見被告知悉有與建國社區簽立社區服務合約,且是由原告公司前往建國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系爭清潔合約,實難採信。再者,陳柏志既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清潔合約,簽約完成後,被告公司即應受契約拘束,至陳柏志是否將合約書繳回公司、嗣後是否侵占建國社區給付之服務費,要屬被告公司與陳柏志間內部之求償關係,被告不得執以主張不受系爭清潔合約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陳柏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清潔合約,屬有權代理,被告應受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清潔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 期服務費共192,000 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均於起訴前屆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清潔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92,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