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五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0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其債務人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已併入本院107度司執字第712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業已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上開經查封動產經鑑定價格合計為34萬8,500 元乙節,有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萬9,371元(計算式:348,5005%3412≒49,371),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保溫筒(白鐵製) │ 1 │ 台 │ 5,000元 │ │ ├──┼──────────┼──┼──┼───────┼─────┤ │ 2 │鍋爐(隆全) │ 1 │ 台 │ 30,000元 │R024B │ ├──┼──────────┼──┼──┼───────┼─────┤ │ 3 │鍋爐(隆全) │ 1 │ 台 │ 60,000元 │AH016B │ ├──┼──────────┼──┼──┼───────┼─────┤ │ 4 │堆高機 │ 1 │ 台 │ 150,000元 │NISSAN2.5 │ ├──┼──────────┼──┼──┼───────┼─────┤ │ 5 │自動攪拌筒(白鐵製)│ 1 │ 台 │ 10,000元 │ │ ├──┼──────────┼──┼──┼───────┼─────┤ │ 6 │人工攪拌筒(白鐵製)│ 1 │ 台 │ 3,500元 │ │ ├──┼──────────┼──┼──┼───────┼─────┤ │ 7 │鍋爐(世灞) │ 1 │ 台 │ 45,000元 │ │ ├──┼──────────┼──┼──┼───────┼─────┤ │ 8 │鍋爐(世灞) │ 1 │ 台 │ 45,000元 │ │ ├──┴──────────┴──┴──┴───────┴─────┤ │合計:348,5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