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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徐長明
相對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944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944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82 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3 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08 年10月8 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9,782 元、違約金38,962元(計算式:9,782 元×0.0005×7,966 日=38,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督促程序費用103 元,共計48,847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即9,782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其債權總額未能即時獲償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7,327 元(計算式:48,847元×5 %×3 年=7,3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000 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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