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秀綿 周彥良 周心怡 相 對 人 陳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彥良、周心怡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院政民執慎1806字第568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聲請人周心怡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周龍地之繼承人,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周龍地死亡時,尚未滿20歲,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周龍地未遺有任何遺產,聲請人周心怡自無庸就周龍地之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6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周彥良、周心怡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聲請人周彥良、周心怡對第三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未終結,量及聲請人周彥良、周心怡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周彥良、周心怡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周彥良、周心怡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王秀棉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部分,惟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與聲請人王秀棉無涉,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雖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周彥良、周心怡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惟據系爭執行名義明載本金已獲清償22萬6,012 元,故實際得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應僅剩35萬3,988 元,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 萬178 元【計算式:35萬3,988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6 %(票據法定遲延 利息計付利率)×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 6 萬1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萬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