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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聲字第1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張世炎律師
相對人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0七年度桃訴字第七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字第7 號給付貨款事件(原案號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擔任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代為支出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240 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253 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 107年12月13日判決。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為4 次,閱卷1 次及出具書狀1 次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連同其代為訴訟所支出之閱卷費用24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錦鳳實業有限公司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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