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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告
英霸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雄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

理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遷讓房屋;㈡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8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騰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聲明㈡當中之840,000 元為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與聲明㈠應併算其價額;聲明㈡其餘請求係就聲明㈠之主張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㈠部分應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未繳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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