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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41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12號

原告
帥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54元,顯低於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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