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12號
- 原告
- 帥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守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54元,顯低於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