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108年度桃訴字第 1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邱義雄 主參加原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松壽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07 年度桃訴字第11號),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之訴(108 年度桃訴字1 號),經合併辯論,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黃月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三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 、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主參加被告邱義雄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三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 、C1土地,無權拆除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呂松壽及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松壽及品達公司)以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黃月梅(下稱黃月梅)訴請被告邱義雄(下稱邱義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5 月2 日溪測法字第02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 、C1土地(下稱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將致其通行權利受侵害,且對本訴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乃以其等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經核與前揭主參加之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黃月梅主張:黃月梅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邱義雄在C 、C1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邱義雄應將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義雄則以:邱義雄前為訴外人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0年間同意邱義雄鋪設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供元暉公司通行,邱義雄同意拆除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聲明:同意原告黃月梅本件請求。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呂松壽及品達公司主張: (一)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現況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養護,已非邱義雄鋪設,邱義雄無權拆除。又柏油路面已附合成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邱義雄亦無權拆除。 (二)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溪測法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二)所示B 、B1土地(下稱B 、B1部土地)為既成道路,至少自68年起即存在,迄今逾30年,而系爭廠房地下室用途乃供公眾防空避難使用,故B 、B1土地確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為既成道路,邱義雄無權拆除。 (三)邱義雄前為元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元暉公司於70年4 月7 日取得地主即訴外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同意通行如附表一土地出口20公尺、路本身6 公尺範圍之永久通行權,並簽立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呂松壽於99年7 月23日間拍賣取得元暉公司之系爭廠房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於101 年4 月25日將系爭廠房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移轉予品達公司,故呂松壽及品達公司繼受上開永久使用權,得繼續通行B 、B1土地。又黃月梅繼受取得B 、B1土地之應有土地,應受系爭同意書及分管契約拘束,故黃月梅不得主張拆除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四)B 、B1土地為系爭廠房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使用該道路對外通行係為幫助發揮系爭廠房通常效用不可或缺者,故B 、B1土地之通行權為系爭廠房之從權利或附屬權利,隨同系爭廠房所有權一併移轉予呂松壽及品達公司。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袋地,僅能通行B 、B1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即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因系爭廠房係作工業使用,需有大卡車載運貨物進出,路口寬度須12公尺,大卡車方能由員東路轉彎進入B 、B1部分土地,且路寬須6 公尺方足以通行大卡車,然黃月梅否認呂松壽及品達公司之通行權,為此,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 1.確認呂松壽及品達公司就黃月梅所有之B 、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邱義雄就C 、C1土地,無權拆除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二、黃月梅則以: (一)呂松壽及品達公司如有通行權,本可開設道路,與邱義雄是否拆除柏油路面係屬二事,故呂松壽及品達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無確認利益。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數個共有人,僅對黃月梅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C 及C1土地之柏油路面為邱義雄鋪設之私設道路,僅通往系爭廠房,路旁無其他住家,故非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黃月梅及其被繼承人黃木盛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亦未同意元暉公司通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不生拘束黃月梅之效力。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從未成立同意呂松壽及品達公司通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管契約。呂松壽於99年7 月間拍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時,依拍賣公告所示,並未一併拍賣通行B 、B1土地之權利,該通行權亦非從權利或附隨權利。 (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袋地,依63年及71年間空照圖可看出上開土地另有可通行之道路,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全數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鄰,呂松壽及品達公司不得越界主張通行權。 (四)縱認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有通行權,應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界邊緣通行,且寬度不得超過3 公尺,才不會將系爭1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土地之使用。 (五)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三、邱義雄則以: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為邱義雄所鋪設,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參、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當事人確認): 一、桃園市○○鎮○○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段000 ○0 地號),所有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桃園市○○鎮○○段00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段000 ○0 號),所有權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7 年度桃訴字第11號卷下稱A 卷,A 卷一第165 至168 頁)。 二、呂松壽於101 年4 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 地號土地之應有土地,於99年7 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2地號土地之應有土地(A 卷二第147 、152 頁)。 三、訴外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於70年4 月7 日出具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元暉公司,內容記載「黃希送(持分參分之貳)、黃木樹、黃木桂(持分共參分之壹)所有大溪鎮番仔寮段第六參參之貳地號土地、靠同段第六參參之四地號土地旁(如附圖表示土地)、出口二十m 、路本身六m ,確實同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代價供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以道路使用無誤」等語(A 卷一第102 至104 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0年4 月7 日之所有權人均為黃希送、黃木桂、黃金輝、黃月娥、黃月梅等5 人(A 卷二第155 至163 頁)。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邱義雄及元暉公司,嗣呂松壽於99年7 月16日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呂松壽嗣於99年10月4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品達公司(108 年度桃訴字第1 號卷下稱B 卷,B 卷第127 至130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當事人確認之爭點順序論述): 一、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未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黃月梅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否認呂松壽及品達公司之通行權,則呂松壽及品達公司僅對有爭執之黃月梅訴請確認通行權,已足以解決紛爭,故其所提主參加訴訟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 二、邱義雄有無拆除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目前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仍為邱義雄所鋪設之狀態? 查邱義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為其於70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元暉公司通行而鋪設柏油,嗣於99年間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拍賣予他人後,元暉公司結束營業,邱義雄即未再維護系爭道路等語(A 卷第54頁反面)。另經大溪區公所工務課課員李俐慧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現場勘驗時到場表示略以:公所資料僅保存10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所鋪設之柏油路是否為本公所養護,且自97年迄今,沒有養護紀錄。現況柏油應有10至20年,該道路為開放空間,如有人申請要養護,公所會評估,若有預算的話即會來鋪柏油等語(A 卷二第99、137 頁)。依上所述,可知邱義雄於99年間系爭廠房遭拍賣後才未再維護系爭柏油路面,而大溪區公所查無自97年迄今之養護系爭柏油路面紀錄,應可認定目前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為邱義雄所鋪設。 (二)C 、C1土地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為大溪區公所所養護或屬於其養護之範圍? 依大溪區公所於107 年7 月4 日桃市溪工字第1070016058號函覆意旨略以:該道路為當年元暉公司廠區(現為品達公司)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因該道路年代久遠,對於該道路闢建緣由及養護紀錄,因本公所對於當年道路養護資訊並無建立相關資料庫,且已超過公務檔案管理保存年限,故礙難查明。但該系爭道路確為地方存在已久且供公眾通行之開放道路,對於該道路基於轄內路維護管理之權責,故公所認定為道路養護之範圍等語(A 卷二第19頁)。可知C 、C1土地無法查明是否大溪區公所養護,但屬其養護範圍。 (三)邱義雄有無占有C 、C1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承上所述,邱義雄在C 、C1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仍然存在,自屬繼續占有中。邱義雄雖稱其於70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而鋪設柏油,惟查70年4 月7 日之系爭同意書未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對於未同意之黃月梅而言,邱義雄仍屬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四)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已附合為土地之一土地,致邱義雄無處分權?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定有明文。所謂動要成分,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邱義雄將柏油鋪設在C 、C1土地上,該柏油路面與土地緊密結合,如予分離該柏油路面即毀損,故該柏油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如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柏油路面之所有權,故邱義雄已無處分上開柏油路面之權限。 三、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黃月梅所有之B 、B1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致邱義雄無拆除C 、C1土地柏油路面之處分權? (一)B 、B1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呂松壽及品達公司無從以既成道路為由對黃月梅訴請確認通行權,故本件無討論B 、B1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黃月梅、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是否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 查訴外人黃希送、黃木樹、黃木桂於70年4 月7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元暉公司,同意元暉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出口20公尺、路本身寬6 公尺之範圍供作道路使用,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A 卷一第102 至104 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0年4 月7 日之所有權人均為黃希送、黃木桂、黃金輝、黃月娥、黃月梅等5 人,有異動索引附卷可據(A 卷二第155 至163 頁),而黃月梅並未簽署上開同意書,亦非上開簽署人之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黃月梅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呂松壽及品達公司執系爭同意書向黃月梅主張通行權,即屬無據。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同意呂松壽及品達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黃月梅是否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 承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簽署,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才得占有共有物之特定土地,故僅由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並非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其他未簽署之共有人不生效力。 (四)通行B 、B1土地之權利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從權利或附隨權利?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邱義雄及元暉公司,嗣呂松壽於99年7 月16日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呂松壽嗣於99年10月4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品達公司,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 日98桃金職七字第52號函文在卷足憑(B 卷第127 至130 頁),黃月梅並非出賣人,不受買賣契約拘束,不負移轉任何權利予買受人之義務,自無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通行之義務,故本件無討論通行權是否為從權利或附隨權利之必要。 (五)呂松壽於99年7 月16日拍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時,是否取得通行系爭B 、B1土地之權利?呂松壽嗣於99年10月4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品達公司,品達公司是否亦取得通行系爭B 、B1土地之權利? 同上所述,黃月梅並非出賣人,不負移轉任何權利予買受人之義務,自無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通行之義務,至於呂松壽或品達公司是否得依買賣契約或系爭同意書向他人主張權利,乃另一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呂松壽或品達公司無法依上開債權契約對黃月梅主張通行權。 (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是否均為袋地?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直接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可主張通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直接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2.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勘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大部分為品達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廠房周遭為山坡地或駁崁,高低落差極大無法通行,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外,無對外道路可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A 卷二第98頁反面、136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套繪97年度空拍圖附卷為憑(A 卷二第88頁),及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套繪105 年衛星圖照片在卷可佐(B 卷第101 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為袋地,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為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所有,故其主張通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3.黃月梅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來有可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云云,惟依黃月梅所提出之空照圖,為63年及71年間所拍攝(B 卷第161 、162 頁),距今已久遠,與本院於107 年勘驗之現況不符,故黃月梅所辯,並不可採。 (七)黃月梅請求邱義雄拆除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C 、C1土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袋地,可通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至公路,必要之通行範圍則如附圖二所示B 、B1土地(詳後四所述),因呂松壽及品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作工業用途,坐落其上之系爭工廠有大型車輛進出,如拆除現有之柏油路面將會妨礙車輛進出,從而黃月梅應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所有權能即受限制,故黃月梅請求拆除之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即不應准許。 3.況且,因柏油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如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柏油路面之所有權,故邱義雄已無處分C 、C1土地柏油路面之權限,雖邱義雄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意拆除C 、C1土地柏油路面之認諾意思表示,惟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確認邱義雄無拆除C 、C1土地柏油路面之處分權,故本院不得依其認諾而為邱義雄敗訴之判決。而邱義雄既無拆除C 、C1土地柏油路面之處分權,則黃月梅請求邱義雄拆除之C 、C1土地之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四、呂松壽及品達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黃月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使有通行必要之土地有效利用。承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袋地,須通行黃月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接公路。 (二)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B 卷第40至59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4 、11、12、13、14、19至22、26至28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可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品達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發等,呂松壽為其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障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B 卷第164 頁),故品達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設立之系爭廠房為合法經營之工廠,土地使用亦合於使用地類別,為達其工業目的之通常使用方法,自須有足供大型車輛通行之道路。 (三)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勘驗大卡車通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現況道路,該兩節大卡車幾乎占據整個路面。大卡車後輪由員東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時,大卡車前輪已超出現況柏油路面,必須使用12公尺的範圍方得順利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A 卷二第98頁反面、137 頁),並有錄影光碟附卷為憑(置於B 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袋地,僅能通行B 、B1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即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因系爭廠房係作工業使用,需有大卡車載運貨物進出,路口寬度須12公尺,大卡車方能由員東路轉彎進入B 、B1土地,且路寬須6 公尺方足以通行大卡車,故通行之必要範圍即如附圖二B 、B1所示為適當。 (四)黃月梅雖主張通行範圍路寬3 公尺已足,即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溪測法字第055800號方案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土地(B 卷第85頁),惟如附表二土地大土地既作為工業使用而言,3 公尺路寬無法通行大型車輛,此方案並不適當。黃月梅雖抗辯系爭1 地號被一分為二,不利於土地使用云云,然B 、B1土地占用系爭1 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尚不致系爭1 地號土地無法利用,如因此造成系爭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或形成畸零地,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設有償金或價購制度,以平衡兩造利益,本院已於108 年6 月18日闡明黃月梅是否請求償金,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黃月梅尚未主張,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黃月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邱義雄拆除C、C1土地之柏油路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主參加訴訟部分,呂松壽及品達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為袋地,故其訴請確認通行黃月梅所有之B 、B1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C、C1土地之柏油路面如拆除將妨礙呂松壽及品達公司之袋地通行權,故其訴請確認邱義雄無權拆除C、C1土地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圖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 日溪測法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訴請拆除之C 、C1土地) 附圖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溪測法字第000000號方案一複丈成果圖(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通行之B 、B1土地) 附表一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大溪鎮│黃月梅、呂松壽、黃金輝、黃月娥、││ │大圳段1 地號│黃耀欽、黃振德、黃冠凱 │├──┼──────┼────────────────┤│2 │桃園市大溪鎮│黃月梅、呂松壽、黃金輝、黃月娥 ││ │大圳段32地號│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地號 │ ├──┼────┼─────────────────┤ │1 │呂松壽 │桃園市大溪區大圳段2 、18、19、21、│ │ │ │24至31號土地,共12筆 │ ├──┼────┼─────────────────┤ │2 │品達公司│桃園市大溪區大圳段4 、11至14、20、│ │ │ │22號土地,共7 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