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字第11號 108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鍾明達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邱義雄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主參加原告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呂松壽 住同上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07 年度桃訴字第11號),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108 年度桃訴字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增列「游蕙菁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