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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碧鴻
再審被告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法定之再審事由,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兩造已分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為本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足考。而再審原告本件僅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亦有再審原告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依上說明,再審原告猶對本院第一審法院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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