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林碧鴻
- 再審被告
- 林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法定之再審事由,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兩造已分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為本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足考。而再審原告本件僅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亦有再審原告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依上說明,再審原告猶對本院第一審法院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