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29號
- 原告
- 何聰明
- 被告
-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訓
- 被告
- 滙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即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負擔,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對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嗣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訴,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另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693 元,則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590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6 元(計算式:8,590 元×40% =3,436 元)、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54 元(計算式8,590 元×60%=5,154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