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羿淳食材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秀蓮
- 相對人
- 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廷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 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