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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傳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儷君
相對人
吳柏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傳說車業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吳柏緯間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址「桃園市桃園區…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1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00532號函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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