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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原告
邱子晴
被告
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故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即屬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倘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屬於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然其起訴時並未提出已向被告為書面請求,然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574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是本件起訴法定要件尚有不備,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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