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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
愷富新品有限公司(原名:蕎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9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36,915元,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宅配服務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發生任何糾紛及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足稽,依上說明,兩造自仍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是本件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至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因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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