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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90號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訴訟代理人
姚煜瑋
被告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意哲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被告
鄭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鄭承佑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7 月6 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456元,被告鄭承佑為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鄭承佑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鶯歌出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吳明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

㈡查被告鄭承佑於警詢時自承:伊被肇事車輛之A柱擋住視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頁),又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確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壞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6,296元(內含鈑金9,100 元、烤漆11,400元、零件5,796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3頁)。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實際已使用2 年6 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8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22,382元。

㈡租金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作為出租營業之用,每月租金為11,456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自106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1月29日無法使用,計有8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據此,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為3,055 元(計算式:11,456÷30×8 =3,055,元以下4 捨5 入),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55 元,應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5,437元(計算式:22,382+3,055 =25,437)。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鄭承佑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明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路肩,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之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30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吳明彥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過失,是本院綜合吳明彥與被告鄭承佑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明彥與被告鄭承佑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各為50%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按比例減輕為12,719元(計算式:25,437×50%=12,719,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應承受該與有過失,則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鄭承佑自108 年12月21日、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109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796元×0.369=2,13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6元-2,139元=3,657元
第2年折舊值        3,657元×0.369=1,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7元-1,349元=2,308元
第3年折舊值        2,308元×0.369×(6/12)=42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8元-426元=1,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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