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微
- 訴訟代理人
- 周季楓
- 被告
- 佳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俊字第九九00七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按月將包淑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22日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俊字第99007 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將訴外人包淑君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7日止,在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將訴外人包淑君之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暨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俊字第99007 號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將訴外人包淑君之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40.8%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包淑君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9114 號),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金院春106 年度司執字乙第3813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於106 年12月22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8 萬5,265 元及其中68,583元自94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訴外人包淑君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包淑君之薪資債權予伊。另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執行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8年8 月28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下稱第二移轉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為40.8%,且包淑君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執字第9900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包淑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6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卷第5 頁)。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對包淑君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8 年8 月28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該第二移轉命令並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卷第31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包淑君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給付,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執行命令 │移轉範圍 │
│ │ ├──────────┬───────┤
│ │ │期間 │移轉比例 │
├──┼─────────────┼──────────┼───────┤
│ 1 │106 年12月22日桃院豪俊 │106 年12月27日起至 │100 %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108 年9 月12日止 │ │
├──┼─────────────┼──────────┼───────┤
│ 2 │108 年8 月28日桃院祥俊 │108 年9 月13日起至左│40.8%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99007 號 │列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