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37號
- 原告
- 沈惠貞
- 被告
- 林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鄧謹賢
- 被告
-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沈惠貞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8 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仁和路口左轉時,適被告林家慶駕駛被告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同向左後方亦準備左轉;肇事車輛左轉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並導致車輛左側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37-51 頁背面),且為被告林家慶所不爭執。另被告宏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家慶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照片可知,肇事車輛車頭標示為被告宏憶公司,客觀上足認被告林家慶係為被告宏憶公司執行職務,因而肇事,故被告宏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損害賠償數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29,000元:查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嗣經協議以中古材料或改用鈑金方式維修,維修金額為29,000元等情,有廣運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3-36頁)。原告以中古品更換受損零件部分,並無事證顯示足以延長車輛零件更換、耗盡之時間,或增益其價值,即尚未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故毋庸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000元,應屬有據。
㈡車輪定位費用1,000元: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另支出車輪定位費用1,000 元,有幸福輪胎商行汽車服務中心工作維修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參酌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47 頁),應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車輪定位,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請假扣薪損失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及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分別於108 年11月7日、同年月11日各請假半日,並遭扣薪共1,2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出勤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 頁、第60頁、第63頁),應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因事故後前往法院調解而請假扣薪之損失2,400 元,乃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所生之負擔,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受,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20,02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後之108 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實際待料及維修期間為20日,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有廣運汽車修理廠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衡情足生通勤代步費用。原告雖未保留相關計程車單據,惟原告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間,搭乘計程車之單趟平均車資為455 元,有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故往返費用估計為每日910 元(計算式:455元×2 )。又原告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之出勤紀錄,有原告提出之出勤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及第82-83 頁)。原告於事故後之11月7 日及8 日仍有上班出勤。至於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原告遲至1 月20日始取車,期間之通勤費用損失,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無直接關聯,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108 年11月7 日、8 日及自同年月11日起車輛維修期間20日之通勤費用,共22日,每日910 元,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通勤費用損害應為20,020元(計算式:910 元/ 日×22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220元(計算式:29,000元+1,000元+1,200元+20,020元 )。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