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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8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80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台灣優康仕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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