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995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喬
- 被告
- 駒典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以乙方(按即原告)當地管轄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兩造既均為法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又原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原告之登記公示資料、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