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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郭于嘉

  • 原告
    劉翰陵
  • 被告
    蕭玫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 劉翰陵 相 對 人 蕭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442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7 月2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後,異議人旋於同年8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時任第三人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在105 年3 月至4 月間向異議人購買商品,並累欠貨款新臺幣15,000元未償(下稱系爭貨款)。嗣相對人雖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24 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承諾願為給付,並與異議人另約日期協商。詎料相對人不僅未如期赴約,甚失聯至今。而異議人已遵期奉司法事務官指示補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債務清償協議書,司法事務官仍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並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出貨單2 紙為據,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系爭貨款未償等語。然觀諸前揭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司促卷第4 頁),其客戶名稱欄均僅繕寫「以勒生技」等文字,與異議人所稱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蕭玫玲」,殊有扞格,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存有系爭貨款債權一節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說明本件請求對象並為相應之補正後,雖於109 年6 月24日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資為補正,並另稱相對人已允諾將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惟綜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中僅提及相對人未否認上揭出貨單之真實性,至就相對人曾承諾將自行付款此情,則全乃異議人單方指訴之引述,當難逕認此足為相對人有當庭允諾清償之佐證,自無從執此遽信異議人稱相對人曾有願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真。 ㈢復審諸異議人所提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20頁),其上雖載明「茲因甲方擔任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欠有吾家行銷企業社(以下稱乙方)貨款,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之貨款,現加計利息新臺幣壹仟元整。甲乙雙方協議清償日期如下. . . . . . 以上協議甲方須如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如有一期逾期即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惟其下方當事人欄僅有乙方欄位經異議人用印,並以電腦打字方式繕印以異議人為代表人之「有吾家行銷企業社」之相關資訊;然其左方之甲方欄位,則隻字未填,盡留空白,不僅所謂「甲方」為何人顯有未明,遑論以此推認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表明將承擔系爭貨款之給付責任。則異議人徒憑此份自行撰擬、未經相對人簽認之文件,主張相對人曾答允付款等語,仍屬無稽。 ㈣異議人固另謂相對人為以勒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時之負責人,退萬步言,亦應負履行債務之責等語。然以勒公司既為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人,其與代表人本即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資產與代表人之個人財產亦相互獨立,則異議人以相對人為以勒公司之負責人,即當然同負清償責任等語,同有誤會。㈤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經補正後釋明仍有不足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稱,洵有誤解,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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