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 原告
- 林瑞聰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哲維律師
- 被告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力
- 訴訟代理人
- 陳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鍾昭國之債權人,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021 號債權憑證及鍾昭國於99年6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8 月10日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鍾昭國對被告交付而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3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保證金)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21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42415 號之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將系爭刑事保證金支付轉給原告。系爭刑事保證金係鍾昭國於98年6 月22日向被告繳交訴外人賴惠娥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刑事保證金10萬元,該案經被告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鍾昭國於同日向被告繳交原告涉犯貪污案件之刑事保證金20萬元,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715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系爭刑事保證金依法應辦理發還,被告迄未發還予鍾昭國,則系爭刑事保證金自屬鍾昭國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得作為執行標的物,詎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保證金係法院或檢察機關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義務,故刑事保證金係屬「案款」一種,既經具保人繳納,其權利即歸屬於國庫,具保人對於機關本無一般債權請求權。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保證金之處分應依檢察官處分命令或法院裁定為之,執行法院僅依債權人聲請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似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案款既入國庫,機關仍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出納管理手冊」等規定取得原始憑證,惟執行法院僅核發執行命令,並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憑證,似難認與上述規定相符。此外,刑事保證金支付對象應為法院、檢察機關或具保人本人,但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刑事保證金支付予具保人以外之第三人,尚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鍾昭國前於98年6 月22日為訴外人賴惠娥及原告,分別繳交10萬元、20萬元,共計30萬元之系爭刑事保證金,嗣賴惠娥經被告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原告為鍾昭國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021 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債權憑證、本票、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鍾昭國為賴惠娥、原告具保之系爭刑事保證金,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確定,依上開法規,鍾昭國已免除具保責任,被告應即辦理退保發還保證金予繳納保證金之人即鍾昭國。
(二)第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21日就系爭刑事保證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4頁),鍾昭國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執行命令,於被告不依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就系爭刑事保證金係於102 年5 月20日、103 年2 月24日通知鍾昭國發還(見執行卷第11、17頁),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所定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因無人聲請發還者而歸屬國庫之期限,是系爭刑事保證金之所有權尚未歸屬國庫。
(三)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第12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21日就系爭刑事保證金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52頁),惟被告未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核無訛,是原告本可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聲明異議通知後10內起訴,經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收受(見執行卷第75頁),本件原告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狀章),是原告已遵期起訴,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