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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原告
陳霞
被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浩鑫(原名金國誠)

      周國華

      劉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遭廢止,且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公司董事即金浩鑫(原名金國誠)、周國華、劉家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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