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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詠晴
被告
億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洪玲
被告
鄭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昶林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昶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更正為819,598 元後,復減縮為799,543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至108 年9 月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0臺,用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新建工程使用,租金共計799,543 元。嗣因億城公司表示無力支付,兩造遂於108 年9月16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債權協議書一紙,約定億城公司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分5 期還款,每期還款160,000 元(最後1 期還款159,543 元),並由被告鄭昶林擔任上揭債務保證人,並由其簽發本票5 紙以為擔保。詎被告億城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均未清償。另被告鄭昶林為該租金債務之保證人,如對被告億城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自應由被告鄭昶林清償之。爰依民法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協議書、本票5 紙、高空車移退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億城公司積欠原告租金799,543 元,迄今均未清償,是被告鄭昶林應就原告對被告億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在前開借款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城公司給付799,543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億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昶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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