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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給付勞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告
泰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告
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派遣保全至被告公司指定區域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為10萬2,375元,嗣於107 年12月17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同年10月、11月及12月保全服務費用共計25萬9,240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通知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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