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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收取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吳振欣
原告
童筠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被告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士維對被告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有新臺幣貳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被告林士維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不當為理由起訴,並聲明:林士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基於同一聲明異議不當之事由,追加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場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林士維對長榮場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每月有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以同一執行事件中同一執行標的之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得以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長榮場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林士維對長榮場館每月2萬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標的,對林士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對系爭債權核發桃院祥威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長榮場館卻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稱系爭債權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另案扣押;又於同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其已和林士維協議,將系爭債權給付桃園分署,無餘額可供扣押、換價;而林士維亦於本件審理中辯稱系爭債權已由長榮場館向桃園分署清償。是被告等對系爭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次月即109年9月起,林士維對長榮場館之租金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林士維答辯略以:林士維並不爭執其對長榮場館有每月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至於長榮場館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系爭債權已被桃園分署扣押一節,僅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嗣後已再具狀向本院說明此債權僅係經被告等協議向桃園分署清償,並非另案扣押,故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長榮場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確認利益之有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前對林士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8月12日對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長榮場館基於執行事件第三人之地位,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債權業經桃園分署扣押,已無餘額;又於同年9月16日具狀陳稱系爭債權已經其與林士維協議向桃園分署給付,無餘額可供扣押及換價,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司執更一影卷第3、8、18頁);而林士維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亦辯稱其與長榮場館、桃園分署已經協議,將系爭債權向桃園分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24頁),顯見被告等對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均有爭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林士維雖辯稱長榮場館上開聲明異議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云云,但無論其主觀認知為何,其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之程序行為仍會發生相應之法律效果,而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又債權之存在與否,並非僅止於債權是否發生,尚會取決於其是否因清償等事由而消滅,林士維表面上雖陳稱對系爭債權之存在不爭執云云,卻又辯稱已就該債權協議向桃園分署清償,實際上即是對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一節尚有爭執,其空以對系爭債權不爭執為由,辯稱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關於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林士維與長榮場館間訂有租賃契約,林士維自109年9月1日起迄今,每月對長榮場館有2萬元之租金債權一節,為林士維所不爭執,而長榮場館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本院於109年8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長榮場館則於同年月24日對其聲明異議,已如上述,故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8月24日前已經送達該案第三人長榮場館而發生效力,亦堪認定。又桃園分署既僅係與被告等協議分期繳納所欠款項,而未對系爭債權為扣押,有本院與桃園分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司執更一影卷第9頁),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亦無影響。則依上開規定,長榮場館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次月之109年9月1日起,就系爭債權對林士維所為清償,或按其與林士維之協議,對桃園分署所為給付,即分屬違反扣押命令及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均不得主張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士維對長榮場館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2萬元之租金債權仍然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另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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