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田啟良
- 訴訟代理人
- 戴美玲
- 被告
- 李庭蓁即樂活雞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游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嗣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8,9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銀小姐收執,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得填寫發票日,伊說要提示要來找伊寫日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原告雖陳稱:當時是被告的阿姨游愛綺,於107 年1 月8 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系爭支票已填妥票據面額並蓋好發票的印文,只是發票日未填寫,授權我們提示的時候自行書寫,先前也借過好幾次都是這樣,今日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上面可以證明被告先前借款的情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或同意原告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系爭支票既非由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年月日,則系爭支票上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應歸無效,他人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所填載之發票日,自不足以補正系爭支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支票變為有效票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或同意原告或他人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則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依據前揭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則原告持該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