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 原告
-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伸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嘉玟
- 被告
- 尊龍大地管委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英蒼
- 訴訟代理人
- 張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46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1月間起即在被告管理之社區,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嗣於109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被告聘請訴外人家坤企業社清洗社區水塔時,因放水不慎造成水流排洩不及,致系爭房屋像下大雨一樣淹水,天花板、地板均因此損壞,原告因而支出12萬6,746 元之修繕費用;而清洗水塔既為被告之例行性工作,被告管理、督導顯有不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被告聘請之家坤企業社,在清洗水塔時未注意流水量,導致水流排洩不及,回流至系爭房屋,原告應該直接向家坤企業社求償,被告雖願意站在協調的立場,安排雙方協商賠償金額,但家坤企業社倒閉,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濟森室內設計估價單、長旂地毯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30至48頁、第67至74頁、第82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聘請訴外人家坤企業社清洗社區水塔不慎,致系爭房屋淹水,造成原告之天花板、地板損壞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社區水塔既為維持社區生活所必要,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其清潔、管理、維護,自屬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責。準此,被告就屬於共有部分之社區水塔於清潔、管理、維護時,因排水不慎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淹水,致原告所有之天花板、地板損壞,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固提出其與家坤企業社簽訂之環境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惟被告本依職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依上開契約另向家坤企業社求償,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淹水致屋內天花板、地板損毀,致受有損失而支出12萬6,746 元之修繕費(含工資4 萬8,578 元、材料費用7 萬8,168 元),已如前述,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自陳原有之天花板及地板係自106 年11月起開始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本件淹水發生之109 年7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9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1,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8,578 元,共9 萬0,24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0,244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0,2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68×0.206=16,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68-16,103=62,065 第2年折舊值 62,065×0.206=12,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65-12,785=49,280 第3年折舊值 49,280×0.206×(9/12)=7,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80-7,614=41,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