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 原告
- 怡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美芝
- 訴訟代理人
- 宋瑾柔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安律師
- 被告
- 好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崇洲
- 訴訟代理人
-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7 月7 日間,受被告請求提供運送、維修、安裝冷凍冷藏設備之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服務),累積承攬報酬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310,853 元,被告僅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月9 日各給付7 萬元,尚滯欠170,853 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藉詞推託,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及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均已完成,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服務於事前並未就承攬報酬之數額達成合意,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維修單上均無記載請求之報酬金額,足認兩造事前及事後均未就系爭工程服務之報酬有合意約定。被告雖已給付原告14萬元,然此係出於當時礙於商場情誼,不願直接道出原告請款之疑點,更因原告遲未交付冷藏設備之原廠保固書,被告擔心若一次將全部承攬金額一次結清,恐有不利之後果,故當時以生意環境不佳為由,僅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一半;縱然被告將原告就本件開立之發票列為成本支出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亦僅是向稅務機關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原告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日後亦得重新更正稅務資料,無從逕以此推斷兩造間有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7 月7 日間,受被告請求承攬系爭工程服務,相關承攬項目如支付命令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司促字第19698 號卷第3 頁,下稱系爭附表一),原告均已完成系爭附表一之項目,原告已開立系爭附表一第1 項至第8 項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被告僅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8 月9 日各給付7 萬元予被告,支付之原因係為支付系爭附表一部分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維修單、代收票據紀錄簿、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字第19698 號卷第7 至12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之被告進項稅額扣抵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賸餘之承攬報酬款項170,853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於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服務時就承攬報酬已有合意?㈡被告之行為可否認為就承攬報酬有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70,853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 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如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服務且已完工之事實,業如前述,如認原告在雙方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即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服務為施作,顯與常理有違,堪認兩造對承攬契約工作範圍之意思表示內容確已達成一致。至於系爭工程服務之報酬數額,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提供服務時,會先開立銷貨單予被告,再傳送費用明細予被告確認,此時就會記載報酬金額,待被告確認後,原告即開立發票,附上明細予被告確認,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與被告確認金額明細並經被告同意之證據,且系爭附表一及相關發票究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原告片面陳述無異,細譯其上記載日期為109 年3 月7 日,係在107 年、108 年系爭工程服務完工後間隔一段期間,實難以該事後開立系爭附表一、發票所載之報酬數額,反推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服務施工時曾對此表示同意。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盡,難認兩造就承攬之報酬數額於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服務時已有合意。
㈢觀諸原告負責人徐美芝與被告負責人黃崇洲間之對話紀錄略以:【108 年6 月12日】徐美芝:貨款在麻煩了黃崇洲:好【108 年7 月28日】徐美芝:老闆不是說好現金匯款?這麼開了 9、10 的票!還只有50 %而已黃崇洲:不好意思因為大環境差,所以開票另一半下個月中後處理,此有兩造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參酌兩造間自107 年4 月起即有承攬關係,至本件請求即系爭附表一最後1 項之108 年7 月止,雙方陸續已合作至少近1 年3 月;原告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即開立發票,相關發票被告亦自承大約於原告開立後1 個月即收到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反面頁),原告於109 年3 月7 日即將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之明細提供予被告,被告至109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仍未對原告表示就承攬之金額有所爭執(見司促字第19698 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情,足認由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互動觀之,被告已同意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報酬數額,蓋若非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何以在長達1 年3 月間未有承攬報酬約定下,甚至原告於107 年10月、11月間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仍遲遲不向原告表示就報酬數額有所爭執,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就金額有爭執;再者,被告負責人於原告負責人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時,除未爭執金額外,更於開立支票支付半數金額同時並表示另一半金額(即本件請求)下個月處理;且被告更將原告開立用以請求承攬報酬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將原告工作成果納為自身所有,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已由上開舉動間接使人推知其有同意原告主張金額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爭執107 年4 至10月報酬數額,兩造就數額沒有達成合致,後來原告於107 年10月就自行開立發票予被告,兩造既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即應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由原告舉證按習慣所應付之金額;且當時是因為基於雙方的情誼,僅有口頭告知原告就金額上之疑慮;機器設備都是向原告買的,所以當然要一直找原告維修;更因原告遲未交付冷藏設備之原廠保固書,被告擔心若一次將全部承攬金額一次結清,恐有不利之後果等語。經查:兩造雖於系爭工程服務施作時未就金額達成合意,然被告嗣後之舉動已可認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由原告舉證按習慣所應付之金額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所稱自107 年即向被告爭執數額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關於金額之爭議,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服務之報酬於109 年3 月31日前已向原告表示有爭執之意。至被告稱因機器設備係向原告購買故只能請求原告維修,且擔憂結清金額恐有不利後果乙節,然此縱係出於設備保固之原因,被告仍得主張相關民法如瑕疵擔保等權利,與本件承攬並無相關,被告如就原告請求本件承攬之報酬有爭執,自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難認僅因設備保固之原因而無法向原告爭執報酬數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默示同意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853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853 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就本件報酬金額之合理市場行情為鑑定,然本件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