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妤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昀霆
- 被告
-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豪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百分九十七點六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鄭皓仁於被告,依本院民國107年8 月13日桃院豪華107 年度司執字第338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所扣押,自107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桃簡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改為:被告應在46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688元之範圍(下稱系爭債權)內,給付原告26萬8,705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稱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第44頁),經核原告起訴時及變更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鄭皓仁於被告處薪資債權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皓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皓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 月26日、8 月13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將鄭皓仁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下稱扣押比例),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系爭債權內,依系爭執行事件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下稱債權比例)97.6%扣押並移轉於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8 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給付鄭皓仁每月薪資予原告,已違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薪資予原告。又被告於107 年給付鄭皓仁之薪資為34萬5,000 元、108 年、109 年均給付35萬3,304 元,被告應將鄭皓仁自107 年8 月18日至12月31日止薪資1/3 為4 萬2,849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薪資1/3 為22萬5,856 元,上開期間薪資(下稱109 年11月前薪資)1/3 合計26萬8,705 元予原告,且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稱薪資債權)1/3 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 年8 月14日以鄭皓仁於107 年8 月5 日離職為由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鄭皓仁重新任職後,被告並未收到新的移轉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鄭皓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皓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 月26日、8 月13日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將鄭皓仁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 ,在原告系爭債權範圍內,依債權比例97.6%扣押並移轉於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8 月17日送達被告,鄭皓仁現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8頁),並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及本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第6 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執行卷)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移轉命令,鄭皓仁對被告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即107 年8 月17日起每月薪資債權1/3 ,在原告系爭債權範圍內,依執行債權比例97.6%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109 年11月前薪資以及同年12月後薪資。又被告固於109 年8 月14日以鄭皓仁於107 年8月5 日離職為由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對象退保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執行卷),然系爭移轉命令令迄未撤銷,自仍有效力,從而,原告自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薪資債權,被告以其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為由拒絕給付鄭皓仁薪資予原告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8頁),自不可採。另鄭皓仁雖於107 年8月5 日退出於被告處投保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健保,嗣於同年月22日於桃園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迄今等情,有勞保及健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執行卷,個資卷),然依據被告於108 年給付鄭皓仁薪資為35萬3,304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第18頁),可知鄭皓仁雖退出於被告處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於108 年間未於被告處投保勞保,惟實際上鄭皓仁於108年間仍於被告處任職而領有薪資35萬3,304 元,自不得以鄭皓仁於107 年8 月5 日退出於被告處投保之勞保及健保即逕認鄭皓仁已於同日自被告處離職。從而,鄭皓仁既未於107年8 月5 日自被告處離職,且鄭皓仁108 年間於被告處任職領有薪資35萬3,304 元,被告復自承鄭皓仁現仍任職於被告處,堪認原告主張鄭皓仁自107 年8 月起迄今任職於被告處領有薪資等語尚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給付鄭皓仁之薪資為34萬5,000 元、108 年、109 年均給付35萬3,304 元乙節(見本院桃簡卷第5 頁),被告並未爭執,另參酌被告於106 年給付鄭皓仁之薪資為34萬5,000 元、108 年給付35萬3,304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上開有關鄭皓仁107年至109 間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數額之主張足以採信。又鄭皓仁107 年薪資為34萬5,000 元,依比例計算月薪為2 萬8,750 元(計算式:34萬5,000 ÷12=2萬8,750 ),從而107 年8 月18日至12月31日止薪資應為12萬7,984 (計算式:2 萬8,750 ×14/31+2 萬8,750 ×4 ≒12萬7,9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08 、109 年薪資均為34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月薪為2 萬9,442 元(計算式:35萬3,304÷12 =2 萬9,442 ),從而,鄭皓仁108 年1 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薪資應為67萬7,166 元(計算式:2 萬9,442×23=67 萬7,166 ),上開薪資即109 年11月前薪資合計為80萬5,150 元(計算式:12萬7,984+ 67 萬7,166=80萬5,150 ),再乘以扣押及債權比例後為26萬1,942 元(計算式:80萬5,150 ×1/ 3×97.6%≒26萬1,942 ),又系爭移轉命令既係扣押鄭皓仁之薪資債權,被告縱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給付鄭皓仁薪資,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仍不生效力,鄭皓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對原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9 年11月前薪資26萬1,942 元。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109 年11月12月後薪資已見前述,而起訴狀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之97.6%給付原告,亦有理由。另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僅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始有給付鄭皓仁每月薪資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系爭債權範圍外之鄭皓仁薪資。另當鄭皓仁離職後,被告自毋需再給付鄭皓仁薪資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26萬1,942 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每月薪資債權1/3 之97.6%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在46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688 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6萬1,942 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之97.6%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