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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原告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豪
被告
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其租金請求為48萬元,並捨棄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核其所為,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4 年7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6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開始承租之109 年7 月起,即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其後原告於110 年3 月間自當地里長處輾轉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則已不知所蹤,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起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以前之110 年2 月為止,所積欠之租金48萬元(6 萬元*8個月)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足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或終止前,即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係於110 年3 月間經原告取回,系爭租約則係於本件110 年4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9 年7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8個月之租金共計48萬元,即屬有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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